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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的领导人能通过商业来经营企业吗?
网友“草原就是家”:国有企业的领导能在不违反诚信和自律的前提下经营企业吗?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奉公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向同类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国有企业领导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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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奉公规定
(2009年7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投资者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奉公,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诚信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确定生产经营重大决策、重要人员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运作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企业重组、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的;
(三)投资、融资、担保、贷款、委托理财、为他人开立信用证、买卖商品和服务、投标等。违反规定的;
(四)未经批准或批准后,未办理法定国有资产保全手续,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利用企业资产在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买房地产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
(五)指使、指使或者强迫会计人员从事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部门批准,决定同级领导的工资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的;
(七)未经企业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捐赠和赞助,或者虽经企业领导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规模捐赠和赞助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一)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的个人,或投资于同类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的股份;
(二)接受和索取企业关联企业、与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受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受托人,并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受托人财产的;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投资取得收益,或者虽实际投资,但所得收益明显高于投资收益的;
(五)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私募过程中,利用企业内部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或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资源为自己或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联方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担任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出资企业的领导职务,或者擅自领取工资和其他收入的;
(七)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和礼品,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企业利益的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联方投资于本企业的关联企业及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联方经营;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四)利用职权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联方投资或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有出资关系的企业有经济业务往来,可能侵犯公共利益和企业利益的;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施回避的职务和公务未回避的;
(七)离职或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中任职或投资入股,或在上述企业或机构中从事或代理与原企业业务有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犯公共利益和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要勤俭节约,按有关规定进行岗位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超出预算的公务支出;
(二)执行职务的费用计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联人经营的场所消费职务;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岗位消耗的;
(五)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的;
(六)在非政策性亏损或员工拖欠工资期间,购买或更换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购买高档办公设备;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未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说明的;
(八)违反规定消费和铺张浪费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感,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喜事、丧事庆典,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
(三)默许和纵容配偶、子女及其身边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正常办公和居住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旅馆;
(六)无视职工的合法要求,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从事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实施和监督
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并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和总经理是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应当将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作为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生活会、年度述职述廉和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的原则和程序,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生产经营重大决策、重要人员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重大资本运营决策,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需要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岗位消费制度,并向履行国有资产投资者职责的机构备案,将岗位消费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应当将兼职、入股、境外(境内)存款、购买房地产、配偶子女就业、境外(境内)定居等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事项进行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承诺就业制度,规范领导离任退休后的就业行为及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定期对国有企业领导人进行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种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辖国有企业领导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辖国有企业领导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行考核,并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的举报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的举报和控告符合来信条件的,应当按照来信规定处理。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作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的监督。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和备案的事项应同时抄送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调离岗位、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凡应追究纪律责任的,除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对于共产党员,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受到警告、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撤职处分的,应当扣减当年全部绩效工资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违反本规定,有不正当经济利益的,责令限期偿还;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被降职的,两年内不得担任相当于或者高于原职务的职务。
被辞退的人员两年内不得在国有企业担任领导职务;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不得终身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含国有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投资者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投资者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未单独缴纳行政资本金作为投资者的机构以及授权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有近亲属关系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金融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颁布的《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奉公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其他现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来源:零点娱乐时刊
标题:中纪委解答: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能经商办企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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